2024年11月8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高票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并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石材網獲悉,這是該法自1986年頒布以來的首次全面系統性修訂,標志著我國礦產資源管理進入法治化、現代化的新階段。此次“大修”聚焦完善礦業權法律制度,為保障國家資源安全、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提供了堅實的法治保障。
一、完善礦業權制度:時代所需,意義深遠
此次修法將完善礦業權制度作為核心任務,其重大意義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落實國家戰略部署的法治保障。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礦產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提升戰略性資源供應保障能力”“完善探產供儲銷統籌體系”等戰略要求。新法通過優化礦業權取得、出讓、權利內容等制度設計,旨在充分調動企業和社會資本參與礦產勘查開發的積極性,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增儲上產,切實筑牢國家資源安全屏障。
第二,破解行業現實難題的制度回應。長期以來,礦業領域存在“圈而不探”“權證不分”“非法采礦認定模糊”“生態修復責任難落實”等突出問題。新法直面矛盾,通過明確礦業權與行政許可的關系、規范出讓方式、細化續期與核減機制、強化生態修復責任等,為解決這些“老大難”問題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路徑,增強了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權威性。
第三,固化深化改革成果的立法確認。近年來,中央和國務院持續推進礦業權制度改革,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和改革舉措。新法系統梳理并確認了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礦業權出讓收益管理、自然資源資產產權改革等成果,將成熟的改革經驗上升為國家法律,實現了改革與法治的良性互動。
二、礦業權取得:確立“應取有償”原則,明確兩大例外
新法確立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和“有償取得”的基本原則,同時針對特殊情形設定了兩項重要例外,兼顧了制度剛性與實踐靈活性。
例外一:無需取得探礦權的情形
國家出資勘查:由國家財政資金開展的勘查項目,無需申請探礦權,避免在財政體系內重復收費。
采礦權人開采所需勘查:采礦權人在已登記的礦區范圍內,因開采需要進行的補充勘查,無需另行取得探礦權,提升開采效率。
兜底條款:授權國務院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無需取得探礦權的情形,為特殊實踐留出空間。
例外二:無需取得采礦權的情形
新法明確,非法采礦的認定不以“銷售礦產品”為前提,開采行為本身即構成法律評價對象。具體豁免情形包括:
個人生活自用:僅限于采挖砂、石、黏土等普通建材,且嚴格限定為生活自用,杜絕濫用。
建設項目施工需要: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工期內,因工程需要采挖砂、石、黏土,無需采礦權。新規將適用范圍從交通、水利等線性工程擴展至所有建設項目,更具普適性。剩余資源應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處置。 兜底條款:為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特殊情形提供法律依據。
三、礦業權出讓:堅持競爭性為主,嚴格限制協議出讓
新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協議出讓僅為例外,且須由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
為何取消“申請在先”?
立法過程中,有意見主張借鑒國外“申請在先”制度。但我國國情不同:
國家長期投入地質勘查,基本無“空白區”;
地勘單位改革背景下,防止利用歷史資料牟利;
“申請在先”易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和權力尋租。
因此,新法堅持競爭性出讓為主,確保資源配置的公平、公正和高效。
關于受讓人的技術能力要求
新法未強制要求受讓人必須具備技術能力,而是授權出讓部門根據礦種、區塊特點在出讓公告中自行規定。這一“彈性條款”既鼓勵更多主體參與,激發市場活力,又允許在高風險或高技術門檻項目中設置準入條件,防范盲目投資和資源浪費。
四、礦業權權利內容:強化保護,規范管理
“探轉采直通車”制度落地
新法將原“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采礦權”修改為“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實質上確立了“探轉采直通車”制度。探礦權人完成勘查并符合條件后,可直接轉為采礦權,無需再參與競爭性出讓。這一變革極大增強了探礦權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有效激勵企業加大勘查投入。
規范探礦權續期與面積核減
為遏制“圈而不探”,新法規定:
探礦權期限5年,可續期3次,每次5年;
每次續期必須按規定核減勘查面積(原則上20%);
未按合同開展實質性勘查的,不予續期。
同時,設置“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除外”的例外條款,為特殊項目(如深部找礦)保留政策空間。
五、結語:從制度藍圖到實踐成果
新修訂的《礦產資源法》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緊扣國家資源安全戰略,系統構建了更加科學、規范、高效的礦業權法律制度。它不僅是對過去四十多年礦業管理經驗的總結升華,更是面向未來高質量發展的制度奠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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