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了解,陳某系江蘇省連云港市某村人,在2001年,與其村委會簽訂了租賃合同,承租了村內的一處土地,創辦了石材廠。2002年8月,陳某建造了占地800平方米的廠房;2002年10月,取得了縣環保局的環評審批,但沒有通過“三同時”驗收 。
到了2019年1月,縣政府在全縣范圍內開展企業環保整治活動,鎮政府將陳某的石材廠列為“散亂污”企業,并向縣政府請示報告,要求對包括陳某的石材廠在內的18家企業停止供電。縣政府批復同意后,2019年11月,鎮政府組織人員強拆了陳某的石材廠。

廠房被拆除后,陳某一直和鎮政府的人員溝通,希望能獲得補償,但都被拒絕。之后,陳某又向縣政府索要賠償,均被拒絕。在2020年10月,沒有獲得任何補償的陳某,以鎮政府為被告,提起了訴訟。
被告答辯:陳某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法院應當駁回陳某的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之日起6個月內。陳某的廠房2019年11月被強拆,但其一直到2020年10月才提起訴訟,超過了法律規定的6個月的期限,因此法院應當駁回。
同時,陳某的廠房沒有通過“三同時”審批,不符合《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鎮政府有權拆除。
回歸到法院審理,本案爭議有兩個焦點:
一是陳某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期限?二是鎮政府的強拆行為是否合法?
關于焦點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告知公民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知道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一年。
具體到本案,鎮政府強制拆除陳某的石材廠,并未告知陳某起訴期限,因此在2020年11月之前,陳某提起訴訟,都不算超過法定期限。顯然,陳某2020年10月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關于焦點二: 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決定前,應當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并告知當事人有權陳述、申辯;當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強制執行決定,送達當事人。如果系違法建筑,還應當進行公告。本案中,
鎮政府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
此外,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也就是說,
《環境保護法》并未賦予鎮政府直接強制拆除廠房的權力,因此其強拆廠房系超越職權的行為。
因此,法院最終判決,確認鎮政府強制拆除廠房的行為違法。
* 本信息真實性未經證實,僅供您參考...